试析亚里士多德正义观探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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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给他人其应得,取己之应得”—经济正义观
    关于应得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希腊的神话、史诗等等,而梭伦是第一个将它与正义概念直接联系起来的,他最早在正义概念中引人了“给一个人以其应得”这样一个含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梭伦的正义在于应得的思想表达着具体的正义的积极意义,即在对于他人的方面给一个人其应得,而在对于自己的方面取己之应得。他说:“不同品类的人们各尽自己的功能来有所贡献于社会,也从别人对社会的贡献中取得应有的报偿。”
    1.分配正义,表现在荣誉、财物以及合法公民人人有份的东西的分配中,其原则就是比值相等,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就是某种比例,而这种比例并非抽象数目所独具,而且由普遍数目所形成,比例就是比值相等,就是中间,不公正就是违反比例,不公正的人所占的多,受公正待遇的人所得的好处少,所以,在选择恶时宁小毋大,在选择善时则越大越好,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承认,每个人按照各自的所值分配,各取所值的原则是公正的,无可争议的,但问题的实质在于各派对“价值”声明各依据自己的立场作出了矛盾对立的不同解释,他指出:“平民派说,自由才是价值,寡头派说财富才是价值,而贵族派则说,出身高贵就是德性。对分配的公正的不同解释造成了城邦的内部的对立和冲突,亚里士多德只得采取“中道之道”,但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个矛盾。

    2.交换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交换性的正义产生于经济交往互惠关系之中,它遵循比例原则而不是按照均等原则。他举例说:“设定营造师为A,制鞋匠为B,房屋为C,鞋子为D,那么营造师要从制鞋匠那里得到他的成果,又把自己的成果给予鞋匠,如若在比例上首先相等,回报就随之而来,交换就出现,如果不是这样,交换就不存在。在这里他已涉及到了现代交换正义的思想,即指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换时所应遵循的合理的原则和对交换行为进行评价的正确的标准。亚里士多德着重指出了交换时所应遵循的两大原则:(1)交换比例的等价性原则—交换正义的核心。他说:“倘使不存在等价,也就没有交换。伪既然要进行等价交换,就要对交换的东西在某种形式上相比较,以确定其价值。对此,马克思给予很高的评价,他说,亚里士多德最早分析了许多思维形式、社会形式和自然形式,也最早分析了价值形式,在商品的价值表现中发现了等同关系,正是在这里闪耀出他的天才的光辉。(2)平等原则—交换正义的前提。人们之所以进行交换,就在于通过交换可以互通有无,使每个人的需要得到更好的满足。而交换是通过其等价性而得以实现的,等价交换要得以存在,就必须肯定人的平等人格,承认人的平等权利。因此,正是交换关系将人们从等级关系中解放出来,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既然交换是享有平等权利的平等人格之间的互利、等价的交换,那么交换的正义就是要保证交换的平等性。 

    3.补偿正义。“矫正性的公正,生成在交往之中,交往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它不按照几何比例,而是按照算术比例。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裁判者用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得利的办法,尽量加以矫正,使其均等。均等是利得和损失,即多和少的中道,即是公正。在此,作为“算术比例”的“公正”,相当于上述的“交换正义”,指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遵循的原则,而“裁判者用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利得的办法”对“不均等”所作的“矫正”,指民法上的损害的禁止和补偿的原则,亚里士多德这里又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不法者与受害者之间利益的均等,即笔者从经济视角所讲的补偿正义;二是对不法者之间惩罚的公平即人们所期望的司法正义。而他重视的恰恰是补偿正义,他说:“既然均等是多和少的中间,那么所得和损失的对立也就是多和少的对立。好处多坏处少就是所得,反之就是损失,它们的中间就是均等,我们说就是公正,所以矫正性的公正就是所得和损失的中间。
    补偿正义就功能来说,主要在于对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维护和保障。人们的各种财富,或者是从分配而来,或者是从交换而来。在符合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的前提下获得的财富自然是合乎正义的,个人有正当的权利拥有这些财富。但如果有人违反了分配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不正当地获取了本来不应该获取的财富,就造成了对正义的损害和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定的途径来予以矫正。这个途径不是把惩罚当做一种应得的恶施加给不义的多得者,而是采取补偿的方法。“应该做的事情就是,从过大的取出超过中间的那部分,增加到小于中间的部分上去。叨亚里士多德强调补偿正义的适当性,即要使受害者受到的侵害得到等值的补偿,使侵害者得到的利益予以取消,也就是说,补偿要与受害程度相一致,惩罚要与侵害程度相一致。总之,他认为正义就是在非自愿交往中的所得与损失的中道,交往以前和交往以后的所得相等。
    三、“法律,正义的化身与体现”—法律正义观
    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在许多个世纪里从多种角度对法与正义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西方思想家所具有的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性”闭的态度,而奠基者是亚里士多德,在法与正义的问题上他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与体现”,他指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1.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理论界对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含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多种理解,但大都认为形式正义重在强调提供公民前提、资格、机会等纯形式方面的平等,而实质正义在于通过这种形式达到事实上的价值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很明显,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要求。形式正义—人人守法。亚里士多德认为守法是法治的关键,普通平民要守法,执政人员更要守法,执政人员要忠于政体,有才能,有德性,且由平民选举,受监督。总之,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要靠教育,教育是促使公民守法的重要手段。2)实质正义—有良法。良法此处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正义的法律,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良法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和促进整个社会的利益,仅仅以某一阶级(或个人)利益为依归的法律必定导向宗派统治或专横统治(即人治)而不能导向法治;第二,良法应该体现自由,剥夺和限制自由的法律不可能成为良法;第三,良法应维护国家政体稳定与长久。他说,城邦的立法家应当注意各种政体得以保全或者被倾覆的种.种原因,寻求保全政体的方法,并精心制定垂之后世的成文法律,以创制一个使政体足以持久的机制;二是指形式上可以达到正义的法律,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属性,亚里士多德认为应包括以下属性:平等性、一般性、可变性、稳定性、公平性、权威性。
    2.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公理或正义以自然的和约定的两种方式存在。自然正义对于全体公民都有同一的效力,不管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这种正义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人们必须绝对遵守;约定的正义开始时,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然而一旦制定下来,就只能是这样,即一经人们的协商同意并作为法律制定下来,就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亚里士多德坚决反对诡辩派的相对主义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所有公正事物复杂多变,所以公正只是因为约定才得以存在”图。他虽然承认两者同样是可变的,但认为有某种以自然为依据的东西。由此他涉及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他说,合乎理性始为正义,法律之好坏也以理性为标准,而这里理性就是指自然存在的自然法则,体现自然正义要求的自然法内容普遍适用,永恒不变,而人定法是人们依约定正义人为产生的法律,常常存在缺陷使内容不断改变。所以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人定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都符合正义,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幸福。亚里士多德这种基于自然正义和约定正义而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的思想对后世法学理论,特别是自然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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