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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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国家根本任务与公共利益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是法律体系中最难以界定且最聚讼纷纭的概念之一。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也称之为公共政策,“一般而言,它是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共政策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或私人交易进行限制”。[25]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宪法只在实定法中为数不多的条款中提及公共利益问题,而且往往是以基本权利条款的但书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以基本权利的界限或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的形式而出现的。这些国家的宪法虽然没有正面直接地规定国家公权力实现公共利益的范围,但是其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是分散在统治机构规范之中的,各公权力机关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负有广泛的责任。其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在具体化保障基本权利与权力制约的宪政基本原理中体现出来的。相比之下,韩国、印度与俄罗斯等国宪法既以基本权利的界限形式表现公共利益,又以为数众多的条款比较集中地且正面地规定国家欲以实现的公共利益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也采取这种模式规定公共利益。据陈新民教授考证,此种模式肇端于德国魏玛宪法。该宪法在第二编《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中规定了大量的国家任务条款,显示国家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极其广泛的责任。[26]另外,与古巴比较近似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与以上两类宪法又有所不同,其侧重于从正面直接规定公共利益的内容。虽然其公共利益条款也强调与基本权利的关联性,但是其内涵总是浸蕴着挥之不去的意识形态特征。
    国家公权力存在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为实现公共利益,这种看法符合现代宪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韩大元教授曾敏锐地指出:“从解释学的角度看,宪法文本中‘国家’地位的实证分析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与功能。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条款中出现的‘国家’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存在体,它首先指的是国家机关,特别是指政府的功能”。[27]建国以来,我国四部宪法均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其中直接以“公共利益”或极为近似的词语表述的条款为数并不算多,以下以表格形式列举如下: [28]
    表2:我国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四部宪法

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1954年宪法

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第十四条“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1975年宪法

第八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

1978年宪法

第八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公民必须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机密。”

1982年宪法

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我国前三部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在规范内涵与规范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即它们均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确认为最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国家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手段破坏公共财产。很显然,在把公共财产作为维系社会主义性质国家之存在的基础性要件的意识形态话语背景下,作为公共利益的公共财产,在宪法内的价值序列上具有超越性的地位。于此,公共利益不是作为基本权利的界限形式而出现,而是以刚性条款形式要求其他利益诉求必须服从之。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1982年宪法则与近代以来立宪主义宪法比较接近,其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主要是作为限制土地使用权、私人财产权以及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但书形式而出现的,它反映了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与国际接轨的意愿,同时更是体现了人权保障之宪政理念在现行宪法中主导性地位的确立。
    但是,82年宪法的转型是有限度的,它仍然保留着以大量条款比较集中地从正面规定公共利益的特点。这是我国实定宪法与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之间存在的重要区别之一。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是对固有意义上的宪法进行扬弃而形成的新型宪法, [29]它是在17、18世纪市民革命的推动下以及加诸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的影响下而诞生的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并限制统治权力为根本内容的近代宪法,即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诸如美国、法国、德国及日本等国宪法即是这类宪法的典型代表,这些国家的宪法的规范体系大多均由统治机构规范和宪法权利规范这个两个主体部分构成。 [30]
    就西方典型宪政国家的宪法而言,上述关于宪法之规范结构的论述(即两分法)至少从文本上看是成立的。然而,我国宪法(包括与我国相类似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规范构成上有其特殊性。我国宪法文本除了统治机构规范和宪法权利规范之外,篇章结构上还存在着数量颇为可观的且在性质上较为独立的第三种类型的规范,即宪法第一章《总纲》包含的众多规范,能否按照西方国家的宪法样式将这种类型的规范划归到统治机构规范或者宪法权利规范之中呢?如前所述,在宪法这种以法的形式表达的国家欲以实现的各种价值的综合体中,既有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很显然,宪法总纲中的这些规范是直接涉及内容极为广泛的公共利益问题的。 [31]它们虽然与基本权利规范与统治机构规范之间存在意义脉络上的紧密关联,但将之归入前两种规范类型,确实极为困难。对我国宪法文本进行体系化思考,必然会发现,宪法序言中所表述的国家根本任务在内涵上与宪法总纲诸规范之间存在着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整个宪法总纲视为是对国家根本任务在宪法内的具体诠释。由是观之,宪法序言所表述的国家根本任务在性质上可谓是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条款。
    当然,上述关于国家根本任务与宪法总纲之间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以及国家根本任务是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条款之断言,只是一种整体上的概括性判断。倘若细致分析起来,内中的对应性与逻辑性未必十分地工整和周延。以下逐次进行分析。


    (1)《总纲》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学界公认的国体条款,它极为鲜明地凸显了宪法的政治性意涵。这是我国宪法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最为突出的区别之一。该条款是对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所陈述的政治性事实——“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在宪法上的确认,同时,该条款也是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在国家根本任务中所表述的“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之规范性要求以及第八自然段所表述的“阶级斗争条款”的明晰化与具体化。于此可见,国家根本任务与总纲之间的脉络关联十分清晰,有疑问的是,国体条款表达的是公共利益吗?若依纽曼所确立的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 即开放性,任何人均可接近和利用,也即不封闭也不是为某个人或特权阶层所保留——作出判断, [32]那么该条款只能是具有意识形态特征的政治性条款。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国家根本任务条款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意识形态是其特有的组成部分。
    (2)《总纲》第二条(政体条款)以及第三条(民主集中制原则)乃是对我国统治机构之架构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内中蕴含着人民主权原则以及代议制原则。这是国家根本任务所确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以及“建设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之规范性诉求的具体化与规范化。以上这两条原则乃是立国的基本原则,它们是公共利益形成的出发点,德国著名学者黑伯乐(P·H?berle)将之视为国家任务之外的公共利益的内容。 [33]同理,《总纲》第五条所确立的法治国家原则乃是具有同样性质的条款,它是对国家根本任务所确定的“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及“政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之要求的具体诠释。
    (3)《总纲》第四条是规范民族关系的宪法条款。该条款是对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关于民族政策规定的具体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各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发展很不平衡。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民族关系都是事关国家稳定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宪法上调整民族关系的规定关乎每个中国公民的利益,其在性质上属于公共利益条款,当属无疑。《总纲》第四条以强制性规范具体落实民族团结与民族平等的民族政策,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与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关于民族政策的规定中所使用的“大汉族主义”以及“地方民族主义”等政治性话语相比,其规范性程度有很大的提高。同时,该条还从制度上确保少数民族拥有平等发展的自治权,国家亦在宪法层次上承担“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的义务。
    (4)《总纲》第六至十八条集中规定我国的经济秩序,其中包括各种经济成分——公有制经济(包括国家所有制经济以及集体所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以及外资经济——的宪法地位、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利用、土地制度以及国家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承担的义务等方面的内容。这十三个条款占整个《总纲》(共三十二条)的40%还有多,足见我国对经济与财产权秩序的重视。这些条款是对国家根本任务中规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以及建设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等内容的具体化与规范化。自《魏玛宪法》以来,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宪法规定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方面承担的义务。这些条款亦可视为是从正面规定公共利益的条款。 [34]
    (5)《总纲》第十九至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在发展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与体育、文化、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以及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方面所负有的极其广泛的职责。可以将这些条款视为是对国家根本任务中规定的“推动精神文明发展,建设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等内容的具体化与规范化,它们所涉及到的内容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公共利益。不过,其中第二十三条关于知识分子的规定在这个规范群中显得有些突兀,这个条款反映了国家对知识分子的重视,其产生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但在性质上很难称得上是公共利益条款,而且该条款与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平等原则之间亦存在不容忽视的紧张关系。
    (6)《总纲》第二十七至三十二条所涉及到的内容则相对杂乱。其中第二十八条与二十九条分别是维护国内秩序的条款与保障国家安全的军事制度条款,它们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条款,宪法序言没有与之直接相对应的规定。当然,从二十九条的规范内涵看,也可以将之视为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化,因为该条不仅表明国家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而且军队的存在也是为了保卫人民。该条以人民利益为指向固然值得赞许,倘若再置入与立宪主义相契合的军队国家化以及军人不干政等规范内涵,其公共利益品性将会更为完备。笔者认为,余下的四个条款放在《总纲》里不恰当,其中第二十七条关于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的规定调整到第三章的第一个条款(在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之前)比较合适;第三十一条并入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规定中较为协调;第三十二条并入第三十三条或调整至三十三条之后则更符合宪法的体系性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关于国家根本任务条款与总纲之间关系的判断基本上是成立的。但是由于立宪者受多方面条件的限制,在总纲对国家根本任务之内容进行具体化中,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意义脉络上,都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彰显法教义学工作的必要性与实践性。对于国家根本任务而言,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其在我国宪法上的法效力究竟如何?
    五、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效力
    如前文所示,我国宪法在内容构成上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构以及公共利益三个方面的规范。国家根本任务、宪法总纲以及相关基本权利的但书条款共同构成了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公共利益规范群落。探究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效力,就是考察其与国家权力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
    (一)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由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与宪法总纲中的诸条款共同组构的公共利益规范是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规范与统治机构规范外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它表达了制宪者对国家未来状况的期待,它是国家发展的方向性指针,由宪法所规范的国家权力负有义务去实践这些重要的宪法决定。然而,这种“义务”究竟意味着什么,则需细致分析。
    国家根本任务虽然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宪法规定,但是其中包含的价值诉求仍然是比较清楚的,这些规定的客观存在决定了负有履行义务的国家机关在这些问题上并不具有可以任意形成意志的空间。国家机关负有不得违反国家根本任务的义务,这在消极的意义上体现了国家根本任务的效力(拘束力)。但是,国家机关在消极意义上的不违反只是在比较微弱程度上实现其效力,因为国家根本任务在本质上是要求国家机关运用其职权采取积极行动予以贯彻的规定。因此,不同的国家机关因其职权性质的不同,在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时承担的义务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在西方典型宪政国家的宪法里,公共利益主要是作为基本权利规范的限制性因素而出现的,一般没有像我国宪法这样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公共利益的内容。在这些国家,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内容便成为宪政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认为,立法机关是负有义务界定公共利益的最主要的机关。我国也不例外,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35]在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方面负有重大责任。虽然国家根本任务及总纲中的各条款只是为立法机关提供了方向性指针,没有对何时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立法作出详细规定,但是,在近三十年的立法实践中,立法机关通过其积极作为,已经使国家根本任务的规范内涵得到比较充分的展开。以下表格展示最高立法机关在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方面的成果: [36]
    表3:国家立法机关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的部分制度成果

国家根本任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

宪法《总纲》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宪法《总纲》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总纲》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总纲》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

《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除了立法机关以立法的方式具体化宪法上的国家根本任务规范,宪法解释机关的释宪行为也是充实国家根本任务这个抽象的宪法规定的重要途径,它与立法活动都是保持国家根本任务活性化的方式。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然而,在实践上,该机关很少履行其释宪职责,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人大常委会自我进行审查(监督)是否妥当的争论。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虽然是使国家根本任务法制化的最主要的国家机关,但却不是实践国家根本任务的唯一机关。我国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也负有与其职权相适应的义务。行政机关在性质上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中既有对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的执行,也包括对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执行。然而,在我国的宪政框架内,我国行政机关也在一定层次与范围内分享立法权限。 [37]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拥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职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位阶上低于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它是对法律进一步细则化。例如,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在2005年5月11日第8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以职权立法的方式履行其在宪法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这表明行政机关在国家最高权力的授权下,可以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以具体落实国家根本任务的相关内容。比如,宪法总纲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对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这个具体内容,我国尚未制定法律予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先行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8月15日国务院、中共中央发布)对该事项作出法规层次的规定。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落实国家根本任务的义务最为经常性地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上。虽然抽象的国家根本任务经过法律、行政法规的逐步细则化,其规范意涵已经比较明晰,但规范的一般性特征依旧存在。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仍具有或大或小的裁量空间。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国家根本任务的贯彻质量。然而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不是只靠自己就能维持在比较高的水平上。行政机关的规范制定权与其在国家生活中的实际强势地位相结合而形成的政治状况在客观上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必须对其进行外在的权力上的制约,也就是说,关于何谓国家根本任务(公共利益),不能仅仅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在西方宪政比较成熟的国家,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法院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对系争案件事实进行细致考量,针对系争案件事实,对法律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解释。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由个案而形成的判例法标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制约与指引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实行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中,法院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反观我国,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在制度上已经获得了有限的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权限。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由该条第一项可以看出,即使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机关实现公共利益的职能予以高度的尊重,一方面,在诉讼中法院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另一方面当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行的要求时,法院予以认可。但是从该条第二项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没有垄断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法院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职责要求其必须对系争案件中的公共利益作出明晰的判断,当法院断定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在原告的请求下停止该行政行为。这实际上意味着当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时,法院具备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是必须看到,我国的司法机关不仅在制度上不具有审查法律合宪性的权限,而且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社会信赖水平还比较低。因此,在具体化与活性化国家根本任务方面,法院作为的空间仍然很大。
    (二)国家根本任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实现国家根本任务从终极意义上说是为了实现宪法上规定的各种基本权利,但是国家根本任务在价值诉求上的目的指向性并不否认其自身在宪法内的相对独立的价值。一方面,国家根本任务基于人类共存性的关系,所欲达成的乃是国家和民族的整体性利益(公共利益)。它不仅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条件,而且从其具体规定中甚至可以推导出某些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另一方面,国家根本任务又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因素,宪法上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皆可归因于国家根本任务。这两个方面均涉及到国家根本任务规范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问题。因此,探讨国家根本任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是认识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效力的必要步骤。
    国家根本任务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它涉及政治架构、经济发展、国家安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以及卫生体育等关乎国家与民族兴旺发达的重大事项。虽然宪法上的这些规定对国家机关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在如何实现以及如何协调这些目标方面,国家机关在对具体历史情境进行正确评估的基础上仍然有较大的政策形成的空间。从宏观上看,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在实践国家根本任务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奠定了坚实的物质、文化以及制度基础,这是目前自由主义宪政思想所戒备的积极国家与能动政府(非全能政府)取得成功的一个例证。 [38]从微观上看,国家根本任务的各项内容的相对重要性并非固定不变。从改革开放初期的一切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国家根本任务实践样态开始向各项国家与社会发展目标均衡与协调发展的要求转变。与此相适应,国家根本任务的各种规定与基本权利的关联性亦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
    实现国家根本任务是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宪法义务,由此义务能否推论出公民的宪法权利、尤其是主观性宪法权利,乃是宪法理论与实践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对该问题的不同回答,必然蕴含着对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效力以及其效力表现形式的不同认识。
    根据传统的自由主义的理解,宪法权利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障免于公权力干涉的个人自由的范围,它们是公民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与此相对应,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客观法,其中并不包含着公民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的主观权利。耶林曾经以贸易保护主义进口税为例说明这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的性质。他指出,为了某些产业的利益推行贸易保护主义进口税的法律有利于这些产业的工人,该法律支持并保护他们的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法律赋予他们任何主观权利。所有的就是一种反射效应。虽然它产生了与权利极为类似的效果,但必须仔细地将其与权利区分开来。 [39]这种见解在实在法上亦有所体现。比如,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第三十六至五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至五十一条之规定与我国宪法总纲在内容上极为相似,关于这些条款的法性质,该篇第三十七条作出了明确地界定,即“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由此可见,印度宪法自身已经确认国家任务规定的落实乃立法机关的义务,同时否认了国家任务规定的司法适用性,继而也就否认从这些条款派生出公民的主观公权利的可能性。同样,爱尔兰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社会政策的规定)也规定:“本条中所列的各社会政策原则是议会立法的一般性指导。这些原则在立法中应受到议会的特别尊重,而且它们不能成为任何法院按照本宪法的任何条款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
    然而,以上学说以及实在法规定并没有穷尽真理。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更深的层次上揭示了国家任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联性。联邦宪法法院在福利案判决(the Welfare Judgement)中指出,基本法第1条第1款并未向国家施加一项保障个人免于物质匮乏的义务,且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项并未赋予个人请求国家提供适当物质供应的任何权利。然而,法院继而强调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丝毫不拥有请求社会福利的宪法权利’。立法机关所肩负的实现社会国家的职责并不会一般地产生任何主观权利,但是如果‘立法机关恣意地,亦即没有重要理由而不尊重这项职责(即国家负有的‘保障个人免于物质匮乏的义务’),那么个人就有可能相应地拥有一项通过宪法诉愿程序得以实施的请求权’。在1975年的一项判决中,法院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该判决中,法院声称,毫无疑问,援助那些在危难中的人们是社会国家的一项明确的职责。此职责有必要包括对那些由于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在人格及社会发展方面遇到障碍的或者不能照顾自己的公民提供社会帮助。国家共同体必须让他们获得作为一个有尊严的存在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生活条件。如果将这两个判决放在一起,将会毫无疑问地发现联邦宪法法院预设了请求提供最低限度生存条件的宪法权利的存在。在现有宪法未明示包含这项权利的情形下,请求最低限度的生存照顾之主观性权利应当得到判例法及学术观点压倒性的支持,但是不可仅由此推论由该宪法条款可以导出更多的法定权利。[40]基于这种司法见解,伯阳教授不无正确地指出:“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并不能赋予经济上的弱势群体以请求权,如使其起诉国家以要求获得足够的住房,或在需要时候获得物质资助。但是司法判决从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出发,并结合各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发展出了给付权(Leistungscht)与参与权(Teilhaberecht);根据福利国家原则,结合《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2款第1句,个人拥有获得最低物质生活保障的请求权;根据福利国家原则,结合《基本法》第3条第1款与第12条第1款,可以推导出进入公立教育机构学习的请求权”。 [41]
    就我国宪法而言,关于从宪法总纲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是否可以推导出公民的环境权,目前学说上亦存在着争论。 [42]由于我国国家机关在贯彻国家根本任务的过程中特别注重其中的经济发展目标,而相比之下,国家保护环境的任务则相对受到忽视。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遭到破坏的现象比较严重,公民的生活质量受到影响。在此背景下,讨论环境权是有意义的。环境权的制度化乃是促使国家履行其环境保护义务的制约性因素。 [43]在权利对抗权力的二元格局中,国家根本任务的具体化将会更具有针对性和正当性。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款以概括性规定的形式认可了国家根本任务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在个案中,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经过法益衡量,才能决定何种价值胜出。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必须针对何谓国家根本任务(公共利益)提炼出具体而明确的判断标准,才能作出判决。因此,虽然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规定尚难以作为公民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直接规范依据,但其作为客观法,对法院的拘束力则是毋庸置疑的。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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