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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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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行驶、停放等适用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入户,申请人应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第九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服从交通管理;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靠右行驶;

(四)严禁醉酒后驾驶;

(五)不准驾驶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安全装置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六)不得拖带车辆;

(七)可搭载一名儿童谨慎行驶;

(八)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放宽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或《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和使用人,对产生的废旧电池,应当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违反者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核发牌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产品目录)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要求的纳入《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核发牌证。

《目录》产品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自愿申报,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经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目录确认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产品信息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商标、规格型号和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和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轮胎宽度、前后轮中心距、装饰宽度等内容。

第四条 (技术参数)

纳入 《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还必须符合下列强制性要求:

(一)最高车速≤20km/h;

(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

(四)空车质量≤40kg(不含电池)且整车质量≤55kg(含电池);

(五)电动机功率≤300W;

(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48V;

(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

(八)轮胎宽度≤66mm;

(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mm;

(十)装饰宽度≤500mm。

第五条(申报受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由其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质监局申报纳入《目录》管理。

第六条(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申请书;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四)本市的法定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申报的电动自行车12.7×8.9cm2(5吋)彩色照片1张,并标明刻制的编码位置(在电动自行车车架主梁上易见位置机打车架号,且表面无覆盖物);

(七)设立售后服务维修点的证明。

第七条(确认程序)

(一)受理。市质监局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生产企业的申请,对申报资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初审。成都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相关专家对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对申报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并对生产企业设立售后服务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出具初审意见。

(三)复审。市质监局组织专家组对协会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重点核查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真实性;对检验报告中的10项强制性要求的检验结果进行核查,提出复审意见。

(四)会审。目录确认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目录》申报工作的联合会审,集中对本季度受理的申报资料、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形成会审结论。

(五)公布。目录确认部门对会审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批准纳入《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对经会审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由市质监局书面告知生产企业结果及理由。生产企业对会审结果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公布时限)

目录确认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目录》产品,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一)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变更技术参数,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同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示。

(二)《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目录确认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生产企业未按时提交申请的,其相应产品到期从《目录》中删除。

(三)对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质监、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划分,实施监督抽查。经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销售单位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经纳入《目录》。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要求)

法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对技术参数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其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十二条(工作职责)

(一)质监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生产领域出现的产品质量投诉及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二)公安部门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核发牌证的政策宣传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主要技术参数验证合格后登记核发牌证,不得超标准登记;及时处理矛盾纠纷。

(三)经信部门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政策宣传;引导企业规范生产,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企业生产经营及转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销售单位按规定公示《目录》,规范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及时处理流通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流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好生产企业、销售单位保护环境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六)商务部门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引导市民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协会职责)

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指导、帮助生产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一)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其产品进入《目录》的,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二)对已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生产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销售单位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部门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使用拼装、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电动自行车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初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并取消相关工作人员初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法定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目录》受理、复审、会审、公布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

(一)对违法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65。

(二)对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5。

对上述举报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由相关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附则)

(一)《目录》的申报、编制、公布,不得向生产企业收取费用。

(二)目录确认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电动自行车技术发展及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变化,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三)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电动车上牌需要哪些材料

1、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2、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3、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注意: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已有外地牌照的电动车在成都使用需要上牌吗

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牌证或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外地号牌的电动车需在本市行政区域行驶的,应持身份证明和外地核发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等有效证件换领本市的电动自行车牌证或临时通行证,方可在我市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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